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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继桃、易振波等与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继桃(系易礼瑞之妻),农民。原告易振波(系易礼瑞长子),农民。原告易振浪(系易礼瑞次子),出租车司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第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超,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法定代表人郭红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诉被告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第庆、被告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新、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诉称:2015年元月21日,被告何超驾驶号牌为鄂E×××××东风牌天锦自卸货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使易礼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超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2780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药费1051.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8441.17元。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龙潭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都镇湾镇派出所2015年1月2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证明被告何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何超已经给付过安葬费。证据三、都镇湾镇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公司医药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易礼瑞的抢救费用金额为1586.92元,其中个人支付1051.67元。)。证据四、龙潭坪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注销户口登记卡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易礼瑞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五、龙潭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宜昌市伍家岗区建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宜昌市房产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邻居黎爱群的证言一份,证明易礼瑞自2012年以后经常居住于地址为宜昌市东山大道188号,易礼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何超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何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超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都镇湾交警中队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都镇湾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都镇湾镇派出所对何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都镇湾镇派出所对张浩、邓李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过程。证据三、何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何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何超具有驾驶资质。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何超发生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何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200元的安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易礼端因意外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保险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因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易礼端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何超驾驶号牌为鄂E×××××东风牌天锦自卸货车,在都正湾镇龙潭坪村青木坳(小地名)来回碾压碎石铺平车路,在倒车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近亲属易礼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超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2789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药费1051.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8441.17元。同时查明,死者易礼端生前因赡养问题经都正湾镇龙潭坪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跟其二儿子易振浪到宜昌市共同居住生活,之后易礼端于2012年11月随儿子易振浪在宜昌市居住生活。受害人易礼端死亡后,被告何超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费31200元,原告与被告何超就支付的安葬费协议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支付给被告何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易礼端因意外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是被告何超在道路以外碾压碎石铺平车路过程中倒车致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易礼端有过错,被告何超应对易礼端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超为其驾驶的鄂E×××××东风牌天锦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易礼端于2012年11月随二儿子易振浪到宜昌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诉请应按照城镇居民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372780元(24852元×15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医药费1051.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401440.17元。本次事故因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认为应按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与数额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易礼端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1440.1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11051.6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9038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79831.67元,支付给被告何超21608.5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桃、易振波、易振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何超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卉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