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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驾驶临时牌照鄂S×××××厢式货车沿306省道由随州市区往随县洪山镇方向行驶。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车行驶至306省道36km+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男,殁年59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当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雨雪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进行尸表检验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被告人亲属代为履行后,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白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被告人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信息;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进行尸表检验后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08号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马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马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家庭成员也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交待事故的事实经过,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代为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又使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天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