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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本杰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本杰,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本杰,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桐雨路*号。法定代表人THOMASMARTINCAREY,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乐,女,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秦本杰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秦本杰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本杰,被上诉人新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贵、贾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本杰为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其于2012年7月2日进入新冶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聘用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秦本杰社会保险由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6月10日新冶公司向秦本杰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您与我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将于2014年7月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该协议到期后,我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聘用协议。秦本杰工作至2014年7月1日。秦本杰2014年8月18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9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4)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秦本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66.87元(7044.58元×1.5月)。秦本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44.58元。上述事实,有秦本杰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聘用协议、仲裁裁决书、工资交易明细、整改报告,新冶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2份、承诺书、社保清单、发货通知单、盘点差异表2份、休假申请表、任命邮件及通知2份、秦本杰2012年7月以来的工资表,以及秦本杰、新冶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秦本杰属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人员,在新冶公司处从事全日制劳动。用人单位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新冶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秦本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44.58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秦本杰主张的:1、新冶公司支付赔偿金53520元(4460元×3倍×2个月×2)。原审法院认为,秦本杰主张新冶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秦本杰2012年7月2日到新冶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日合同到期,秦本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44.58元。故新冶公司应支付秦本杰经济补偿金14089.16元(7044.58元/月×2个月)。2、新冶公司支付秦本杰代通知金13380元(4460元×3倍)。原审法院认为,秦本杰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秦本杰、新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终止。二、新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本杰经济补偿金14089.16元。三、驳回秦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秦本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奖金及不签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不断追索无果,已先于本案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未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诉人的工资等待遇尚处在争议阶段,本案以被克扣后的收入作为月平均工资(7044.58元/月)来认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签订了两次各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提出交涉,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6月10日单方面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去公司上班被门卫阻拦,称接公司通知7月2日起不允许上诉人进入公司,经交涉无果,上诉人只能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未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520元。被上诉人新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刚进入被上诉人工作之初的试用期工资是8000元/月,在2012年10月以后,上诉人的工资是10000元/月。2012年12月开始,通过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是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该标准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就工资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劳动合同终止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进行沟通,要求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保持原待遇不变。此时上诉人提出要求要按照公司副总的标准(10000元/月)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不具备通知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秦本杰除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44.58元表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新冶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认定:秦本杰离职前十二个月除基本工资10000元/月以外,每年还享受13薪10000元+年终奖30712.8元。依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计算,秦本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3392.73元/月。本院认为,秦本杰属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人员,在新冶公司处从事全日制劳动。用人单位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建立用工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秦本杰与新冶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秦本杰与新冶公司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其他法定情形,秦本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已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本杰的工资为10000元/月以及新冶公司存在拖欠秦本杰工资的事实。新冶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拟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与秦本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秦本杰不同意故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新冶公司减少秦本杰的劳动报酬并拒绝与秦本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秦本杰支付赔偿金。秦本杰主张按13380元/月(4460元/月×3倍)的工资标准,要求新冶公司支付赔偿金53520元(13380/月×2个月×2倍),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新冶公司应当向秦本杰支付赔偿金53520元。综上,秦本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南京新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本杰赔偿金53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