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89-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负责人蒋晓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被告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被告张丽君。被告钟芬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已交足承兑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建德市中天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张丽君、钟芬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