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铁与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铁,陈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韩铁,农民。被告陈国庆,农民。原告韩铁诉被告陈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铁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15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使用一个月后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国庆向原告韩铁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铁31500元整(叁万壹仟伍佰元),定于2014.6.27日还清.身份证:××2014.5.27.陈国庆手机号138××××7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依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被告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铁借款本金3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