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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黄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珍,段博伟,段蓉,段二后生,魏兰,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李翠珍,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原告段博伟,男,200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翠珍,系段博伟之母暨本案原告。原告段蓉,女,199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原告段二后生,男,194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原告魏兰女,女,194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运良,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现住府谷县古城乡五道河村五道河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612723196603222813.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西驼峰路南二村商业街路南57号。负责人李春怀,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负责人姚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强,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与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神木支公司)、榆林市长运汽车运��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珍到庭;原告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到庭,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增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段埃良乘坐被告所有、经营的陕K949**“丰田”牌客运车由神木县锦界镇前往榆林市,当日16时许,该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大保当境内省道204线127KM+6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侯武廷驾驶的晋M848**/晋M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包括段埃良在内的18人受伤,后段埃良等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所有的上述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单独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5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李翠珍丈夫乘坐被告所有、经营的陕K949**号丰田牌客运车辆从神木锦界前往榆林,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在承运途中对旅客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运输途中,被告应当对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之外的其他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次运输旅客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段埃良死亡,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费、住宿费等费用。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段埃良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停尸费3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785636元。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段埃良的身份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请求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段埃良乘坐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所有的、营运的陕K949**号,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发生事故致段埃良死亡,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居住证明、安全专职员证书、工资收入证明、村民委员会关于子女人数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段埃良��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8804元(段博伟57747元,段二后生33685元,魏兰女67371元)。4、停尸费收据一支,证明运输集团赔偿原告因段埃良死亡丧葬费25692元,还应赔偿停尸费36200元。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陕K949**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每人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段埃良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损失。6、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收入及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我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只是长运运输公司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长运运输公司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长运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过3万元,并且肇事车辆陕K949**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员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神木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运输公司负担。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长运运输公司向原告支出的3万元的票据(彩印件),证明长运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K94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乘员座位险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先应在晋JM848**/晋JMM6**挂在交强险中按17人分摊赔偿,剩余部分按次要责任30%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交警队垫付医疗费20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博仁医院,赔偿标准应以事发地标准赔付,我公司垫付于原告的1万���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险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警队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2、5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四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死者段埃良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对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安全专职员证书、工资收入证明、村委会关于子女人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东胜区有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原始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4组证据,虽非正式票据,但能够证明原告因受害人段��良的死亡支出停尸费362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第3组证据,对损失清单中的第1、2项予以采信,第4项中的段博伟的予以采信,对段二后生、魏兰女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段埃良乘坐乘坐被告所有、经营的陕K949**“丰田”牌客运车由神木县锦界镇前往榆林市,当日16时许,该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大包当境内省道204线127KM+650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侯武廷驾驶的晋M848**/晋M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包括段埃良在内的18人受伤,后段埃良等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所有的上述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人币50万元。再查,受害者段埃良1974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翠珍197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段蓉1995年9月18日出生;段博伟2002年10月7日出生;段二后生1941年6月10日出生;魏兰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段二后生、魏兰女含受害者段埃良在内共4名子女。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与被告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长运运输神木分公司作为承运方,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因驾驶员的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陕K949**号客车的法定车主及客运���路的经营权人,对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为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其损害标准高于陕西省城镇人口计算标准,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陕西省标准计算。原告段二后生、魏兰女生育子女四人,其所请求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应以四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故对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X20年=509940元、丧葬费48853/12月X6月=24426.5元、停尸费3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段二后生19249元/年X7年÷4人=33685.8元,魏兰女19249元/年X14年÷4人=67371.5元,段博伟19249X6÷2=5774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始票据,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自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长运运输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本次旅客运输合同中,因被告的违约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733370.8元,扣除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神木支公司应尚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90000元、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33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500000元(垫付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顶)。二、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共计233370.8元(垫付3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顶)。三、上述款项共计73337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翠珍、段博伟、段二后生、魏兰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