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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邹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邹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马成龙,男,生于1969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邹金国,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成龙诉被告邹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被告邹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龙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金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返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成龙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金国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金国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被告邹金国辩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0年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10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元是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返还30000元借款本金,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还款能力有限,被告计划于2015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邹金国向法庭提供收条1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下剩借款1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原告马成龙对被告邹金国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邹金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成龙借款13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成龙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邹金国返还原告马成龙3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金国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邹金国向原告马成龙借款13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返还的30000元系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中未写明是借款利息,故被告返还的3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鉴于上述分析,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成龙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马成龙负担335元,被告邹金国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