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猥亵他人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中西樟村被害人高某家门口的路上,盗窃高某停放在路边的日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12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彩虹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小米哥牌中鲨型二轮电瓶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832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螺丝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韦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