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孔凡亭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亭,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亭,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功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孔凡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07年2月28日,原告孔凡亭(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作为乙方)与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而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同意将本人从银行的个人贷款借给甲方使用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壹年(以银行放贷日和还贷日为准)。3、借款利率:以银行放贷利率为准。4、还款方式:每季度由甲方负责偿还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最后一季度借款利息。5、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期偿还,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6、生效方式: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给乙方开具借款临时收据一份。7、生效时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有原告孔凡亭签字,被告加盖了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二、2007年2月28日,原告孔凡亭自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借款存入原告孔凡亭的901021400016200******账户内,2007年3月14日该款被一名字为段冬玲的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信用社取走。经查,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段冬玲是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财务科工作人员,分管银行出纳。经原审法院向段冬玲调查询问,该款10万元经其手已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账户。三、2013年11月1日,原告孔凡亭将自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还清,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信用社为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载明已偿还明细为:本金99820.04元和利息66950.45元,合计166770.4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原告孔凡亭所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借款10万元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孔凡亭另提交2010年7月28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向原告孔凡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我单位(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孔凡亭名下华山信用社贷款以个人名义贷款系企业担保企业用款,因企业改制(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不及时,与其本人无关,近期企业将尽快还款,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原告孔凡亭陈述该证明是经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总经理徐西庆同意后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并盖章。经质证,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没有查到用章记录,该公章取得方式不合法,是原告孔凡亭利用身份之便让其原工作人员私自办理,公司不知情。且该证明没有明确哪笔借款,数额不明确、利息不明确。对该份证明原审法院对盛源化肥公司总经理徐西庆进行了调查,徐西庆陈述其不分管财务,对原告孔凡亭陈述该证明是经其同意后有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并盖章之事并不存在。原告另提供证人牟维远的证言。该证人陈述:“2006年以后化肥厂比较困难,领导让我们筹集资金。我们发动员工,特别是领导班子到华山信用社贷款给企业应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还开具了收据。款由公司还,如何还我不清楚,如果还不上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当时贷款是化肥厂的人员办的,是财务部孙洪轩领我到华山信用社去了一趟签完字,其他的不知道了。该款一直没还,我手中还有被告所打的收据”。经质证,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另证人陈述其有借款的收款收据,这与原告描述不符,前后矛盾。财务部门应该是统一办理,为什么没有给原告开收据?借款协议当时约定明确生效方式,没有打款凭证和收据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供的还款10万元的证据,是否是偿还原告孔凡亭所诉的借款。被告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化肥厂借款拾万元整(由化肥厂打入账号4367422349286733***后确认)孔凡亭2010、2、8。”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孔凡亭在建设银行开户的4367422349286733***于2010年2月9日收到银行转账收入10万元。被告盛源化肥公司陈述无法明确收据是不是与本案有关,但事实该收据是在被告财务处找到的。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万元。经质证,原告孔凡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笔还款是偿还的被告原欠原告的股权折价款18万元中的一部分,对此被告辩称被告原欠原告的股权款已偿还,并提供2010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及建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股金。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化肥股金贰拾万元整(打到建行账户)孔凡亭2010、4、15”。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记载,原告孔凡亭在建设银行开户的4367422349286733***于2010年4月19日收到银行转账收入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又改称可能自己记错了,此10万元还款应是被告偿还的欠其的薪金,并陈述被告现欠其薪金85866.80元,被告认为其公司不可能超额偿付,收薪金应打收薪金的收条,不会打收到借款的收条。原告孔凡亭陈述被告除了欠其股金、薪金,还有一笔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的借款1326400元外,再无其他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28日华山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王舍人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2015年1月14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段冬玲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原审法院对段冬玲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孔凡亭将自华山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盛源化肥公司使用。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孔凡亭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孔凡亭曾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对此原告孔凡亭开始陈述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系偿还的欠他的股金款,在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偿还原告孔凡亭股金20万元的证据后,又改口称系偿还的欠他的薪金。现原告孔凡亭陈述前后矛盾,其又不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除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外其他借款1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如果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证明被告已偿还10万元的主张应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的生效方式: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开具借款临时收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牟维远也证实其有借款的收款收据,这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无收据不符,因原告未持有被告给其开具的借款临时收据。另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提交2010年2月8日原告孔凡亭出具的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孔凡亭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原告仅凭2010年7月28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向原告孔凡亭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该证明虽加盖了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凡亭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将款1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后,其完全有能力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方式开具借款的收据。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未提供借款借据的情况下找行政办公室有关人员出具证明而非财务人员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陈述的经办人对此事称不知情,故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明具体的经办人及出处,故只依据该份证明证实被告至今还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证据不足。故原告所诉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未还,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凡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孔凡亭负担。上诉人孔凡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未能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符合常理。上诉人并不是找被上诉人行政人员出具证明,而是找到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徐西庆,徐西庆同意出具证明后安排工作人员打印盖章,原审期间,徐西庆否认此事,因徐西庆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徐西庆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在借款发生2年后,上诉人没有必要找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出具借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找财务人员出具借据才符合常理的观点是错误的。2、2010年2月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首先,如果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0年7月28日出具未还款原因的证明及还款承诺书。其次,上诉人在信用社贷款的存拆(账号为:901021400016200******)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应将还款打入该账户,而该10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另外,证人牟维远的证言亦可证实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借款。如果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未立即偿还华山信用社贷款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未支付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对利息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8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的生效方式很明确,款到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借款临时收据,上诉人对这两方面都没有提供证据,故我方仍然认为该借款协议无效。同时,上诉人找证人牟维远,其有收据,与上诉人陈述不符。按上诉人的理论,我方也可以认为证人牟维远、段冬玲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都是其员工,我方认为证人证言无效。我方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10万元的借款收据,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被上诉人除了欠其股金、薪金,还有一笔与本案10万元借款无关的借款1326400元外,再无其他借款,故我方认为即便该借款协议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也已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于二审中认可其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诉人的出借款10万元,但坚持认为该借款已实际偿还完毕。2、双方当事人均述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开始改制,于2009年改制完成。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0年2月8日书写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原化肥厂借款拾万元整”,“原化肥厂”应系指被上诉人改制之前的名称,体现了所涉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公司改制之前,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上诉人辩称该收条载明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其股金或薪金,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指示被上诉人将还款打入其指定的建设银行4367422349286733***账户,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9日向该账户打入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偿还本案涉争借款10万元。上诉人仍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银行放贷利率为准,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已偿付利息的证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0年2月9日已收回借款10万元,其应当及时向银行清偿贷款。对于上诉人未及时清偿银行贷款所造成的利息扩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上诉人孔凡亭借款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孔凡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孔凡亭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孔凡亭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