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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原告华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199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生育一女洪某乙,199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子洪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被告在成都打工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委曲求全和好了夫妻关系。现被告仍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开江县长岭镇街道修建一幢两楼一底的房屋,购买长安车一辆,北京现代车一辆,没有共同债务。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生育一女洪某乙,1996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生育一子洪某丙,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成夫妻已19年,并生育两子女,说明双方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综其原因是因原、被告在矛盾产生后未能采取有效办法予以协调和解决而导致。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从建立家庭的不容易和维持家庭完整着想,多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多包容、多理解,双方是有和好夫妻的可能的。同时原告的本次离婚诉求,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