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扈秀娟与张朝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秀娟,张朝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0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扈秀娟,女。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强,男。上诉人扈秀娟与被上诉人张朝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扈秀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被上诉人张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秀娟(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毓书。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离婚。后于2004年9月1日复婚。2014年8月4日,双方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离婚期间,原告个人投资购买了位于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复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强行居住该房屋至今,并拒绝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张朝强(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不同意倒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毓书。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离婚。后双方于2004年9月1日复婚。200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名头为扈秀娟)。2014年8月4日,双方又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8月2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张毓书,其内容为:赠与人与张朝强是夫妻关系,扈秀娟与张朝强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富民区121-132号,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现在赠与人扈秀娟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自愿将上述房产夫妻共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女儿张毓书,因此张毓书和张朝强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产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理。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赠与书中承认涉案房屋系双方共有,且原、被告婚生女在庭审中亦证实该房屋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因此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扈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扈秀娟承担。上诉人扈秀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00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朝强立即将位于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上诉人扈秀娟个人所有的房屋倒出,交付给上诉人扈秀娟。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扈秀娟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朝强返还原物是给付之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倾向于确认之诉。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是个人独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完全独立的物权。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赠与书”及“女儿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另案行使确认之诉的权利。2002年11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期间,上诉人个人投资购买位于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并办理了个人独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完全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再次离婚,被上诉人应从涉案房屋搬出。被上诉人张朝强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从购买房屋的贷款、装修材料、建材,均是由被上诉人张朝强出资并偿还贷款。二审中,上诉人扈秀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已经将赠与书撤销。被上诉人张朝强对上诉人扈秀娟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扈秀娟已经认可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将其所有的一半房产赠与给女儿张毓书,与被上诉人张朝强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朝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偿还贷款记录四份。证明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3万元并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扈秀娟对被上诉人张朝强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而购买房屋时间是2002年,故该贷款与购房无关。且购房时为一次性全款,并没有贷款。根据上诉人扈秀娟、被上诉人张朝强二审提供证据的举证意见及上诉人扈秀娟、被上诉人张朝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张朝强对上诉人扈秀娟提供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朝强提供的贷款记录,贷款时间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5年6月8日,经凤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扈秀娟将坐落于凤城市通远堡镇富民路119号房屋,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中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张毓书的赠与书撤销。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扈秀娟与被上诉人张朝强同居期间购置,虽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扈秀娟,但上诉人扈秀娟在赠与书中承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虽然上诉人扈秀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行使了法定的撤销权,并不影响上诉人扈秀娟对涉案房屋共有的自认,且婚生女张毓书证实该房屋是上诉人扈秀娟与被上诉人张朝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被上诉人张朝强亦认可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而上诉人扈秀娟又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个人出资购买的证据,故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扈秀娟、被上诉人张朝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扈秀娟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扈秀娟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其请求被上诉人张朝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扈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扈秀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