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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刘引、孟令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刘引,孟令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张洪涛,男。被告刘引,男。被告孟令全,男。原告张洪涛与被告刘引、孟令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被告刘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二被告拉石料,双方于2014年10月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计5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偿还欠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引辩称,欠原告运费53000元属实,同意还钱,但目前手头紧张、周转不开,需等债务人偿还自己欠款以后再向原告偿还此款。被告孟令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刘引、孟令全欠张洪涛人民币53000元(伍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刘引孟令权还款日期2015.1.1”,证明二被告欠款53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引对该证据无异。被告刘引、孟令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二被告欠款53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孟令全联系,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刘引拉石料,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引、孟令全均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了二被告欠款53000元的事实,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二被告拉石料,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为原告打欠条的行为,确定了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53000元合法有据,二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刘引抗辩需等其他债务人偿还自己欠款后再向原告偿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令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引、孟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欠款53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