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吕红兴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红兴,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红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红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在景德镇市高速路口附近,购买毒品人罗某某乘坐的车内,被告人吕红兴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和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片剂(麻果)5粒卖给罗某某,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本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9279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片剂净重0.46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搜查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红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红兴辩解,扣押毒品称重时其不在场,其贩卖毒品数量合计应在10克以下,对指控罪名及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江西省都昌县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吕红兴购买毒品,当晚8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搭乘朋友汪某某从都昌县来到景德镇市,行至景德镇市高速路口时,因车辆发生故障,罗某某便电话要求被告人吕红兴将毒品及水送到高速路口,被告人吕红兴乘坐罗某甲的出租车携带毒品及水赶至高速路口,在罗某某驾驶的红色现代车内,被告人吕红兴趁汪某某、罗某甲不在车内时将疑似冰毒物10个及疑似麻果物5粒交给罗某某,收取罗某某人民币600元(含的士费100元),当出租车拖着罗某某驾驶的现代车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至景德镇市体育馆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某某驾驶位的脚垫下搜出用大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10个,用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果物5粒。经罗某某现场确认称重,用大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物重10.7克(含包装袋),用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果物重0.9克(含包装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279克,送检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46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吕红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其打的到景德镇市高速路口,在罗某某驾驶的车内将冰毒10个、麻果5粒卖给罗某某,收取毒资500元及的士费100元。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景德镇高速路口时其驾驶的车辆出了故障,于是叫吕红兴送水及毒品过来,后在其驾驶的车内,吕红兴交给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个冰毒、5粒麻果,其支付了600元,在拖行车辆中,被公安人员拦截,所购毒品被公安人员从其车辆驾驶室脚垫下搜出,经现场当面称重红色麻果重0.9克、冰毒重10.7克。2、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罗某某驾驶的红色现代轿车来景德镇时,车辆出现故障,罗某某便打电话叫了一个朋友来帮忙,半小时后,罗某某的朋友便打的赶来,其便下车去加水,罗某某就叫其朋友上了红色现代车,加水之后车辆还是发不动,罗某某的朋友叫的士司机找人送牵引绳来拖车,绑好牵引绳后,罗某某的朋友从红色现代车下来又回到出租车上,出租车拖着其与罗某某乘坐的车辆到一个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拦截,之后,公安人员从罗某某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室脚垫下搜出二袋毒品。3、罗某甲(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吕红兴打其出租车去景德镇高速路口,说一辆车子坏了需送水,到了之后,见一辆九江牌照的现代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年纪大些,另一个年轻人,其与那个年轻人就帮车辆加水,可能是该车没电了,吕红兴就叫其打电话让人送拖绳过来,在此期间,吕红兴和现代车上年纪大点的男子单独在现代车上呆了几分钟,吕红兴坐副驾驶室,那个男子坐驾驶室,具体说什么,做什么其不清楚,绑好拖绳后,其就驾驶出租车拖着现代车往景德镇市方向走,在景德镇市体育馆附近被公安拦住了。三、鉴定意见1、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景)鉴(化)字[2014]0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浮梁县公安局从罗某某处缴获疑似冰毒物1包、疑似麻果物1包经称重、毒品定性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9.9279克、送检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4610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吕红兴尿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故认定为吸毒,但不认为吸毒成瘾或成瘾(严重)。四、书证1、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07分至40分,公安民警方君、董浩如在景德镇市体育馆附近对罗某某驾驶的红色现代车(牌照:赣GG80**)进行检查,从该车驾驶室脚垫下方搜出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一袋、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果物一袋(5粒),检查时,罗某某在场签名确认,见证人李某某签名见证。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吕红兴持有的酷派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有被告人吕红兴签名确认),罗某某持有的红色现代轿车(牌照:赣GG80**)、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疑似麻果物0.9克、疑似冰毒物10.7克被公安机关扣押(有罗某某在场签名确认)。3、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浮梁县公安局从罗某某处扣押的冰毒9.9279克、麻果0.461克已上缴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辨认笔录及照片,(1)、罗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为案发当晚乘坐其出租车的人(8号照片为吕红兴),(2)、罗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5号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5号照片为吕红兴)。5、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红兴出生于1973年4月10日,在都昌县公安局大沙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抓获罗某某及从罗某某驾驶的红色现代车驾驶室脚垫下搜出毒品经过的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红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38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公安机关对从罗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称重时,其未在现场,故对贩卖毒品的重量提出异议的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称重时被告人吕红兴未在现场也未签名确认,但被告人吕红兴的供述与购买人罗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红兴向罗某某贩卖的是冰毒10个(用一个大白色塑料袋包装)、麻果5粒(用小白色塑料袋包装),数量是吻合的,且与检查笔录确认及视频光盘中反映的从罗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脚垫下搜出的数量相一致,故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冰毒10个、麻果5粒可予确认;至于该10个疑似冰毒物及5粒疑似麻果物的重量,因公安机关对该毒品进行扣押称重时,有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证实,并有购买人罗某某在场签名确认,故对扣押的10个冰毒重10.7克(含包装袋)、5粒麻果重0.9克(含包装袋)可予认定,而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送检的毒品重量鉴定为疑似冰毒物净重合计9.9279克、疑似麻果物净重0.4610克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红兴贩卖毒品合计10.3889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对贩卖毒品重量提出异议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红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红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