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检平与夏建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检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胡检平。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79被告夏建明。原告胡检平与被告夏建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被告夏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检平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母刘玄明在洛湛铁路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地段被火车压死。事发后,被告夏建明(时任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支部书记)答应交30000元现金给他,作为办事经费帮原告通过关系能争取到82000元赔偿金,并承诺如果争取不到82000元赔偿金,全额退还办事经费。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宁乡县殡仪馆交给被告夏建明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本村一组胡明生家中交给被告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询问赔偿一事,被告称其钱被别人骗走了,拒不退款,也争取不到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夏建明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母刘玄明在洛湛铁路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地段被火车压死后,答辩人作为本村支部书记协调事故相关善后工作,并非是受原告委托所致。在事故发生后,原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邹秋良向原告称能够托人帮忙争取82000元赔偿金。原告曾多次与邹秋良联系,对于邹秋良接收原告的30000元也当面与邹秋良进行了核实,并且邹秋良曾向原告明示如果办不成,愿意在邹秋良的住房公积金中取钱,全额退还此款。答辩人未接受过原告的委托办理此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之母刘玄明在洛湛铁路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地段被火车压死。原告胡检平在殡仪馆处理丧事时,时任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支部书记的被告夏建明前往殡仪馆协助处理该起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老粮仓车站商谈死者遗体埋葬问题,邹秋良(时任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民警)主动致电被告,称有办法领回死者遗体。当天晚上,邹秋良又称有办法能让原告获得42000元赔偿金,但需要10000元办事经费。原告及其家属随即支付了该1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要被告向邹秋良询问办理情况,邹秋良称如果另支付20000元办事经费,可获得82000元赔偿金。2014年1月19日,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笔钱汇款至邹秋良之妻岳海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中。2014年1月25日,邹秋良找原告调查原告母亲死亡事故情况,原告得知其前后共计支付的30000元已被邹秋良接收,邹秋良也向原告承诺将会在半个月内办好赔偿金的事情。之后大约过了十天,邹秋良带着原、被告共同前往娄底火车站查看了事故的相关视频。2014年5月1日中午,邹秋良独自前往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再次支付20000元去广州铁路局找人帮忙办理此事,以获得更高的赔偿金。被告闻讯后认为有被邹秋良诈骗的可能,遂告知原告不能向邹秋良付钱,原告便未向邹秋良付款。原告胡检平以邹秋良诈骗其现金3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14年6月,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民委员会组织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老粮仓车站与原告胡检平达成《1.15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铁路部门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检平赔偿金25000元,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老粮仓镇插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汇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检平主张其与被告夏建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胡检平将“办事经费”30000元交付给邹秋良以获取高额赔偿金,且事后又以邹秋良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当认定接受原告胡检平委托之人并非本案被告夏建明。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委托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胡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