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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友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友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85号罪犯杨友富,男,1969年9月2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7)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杨友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43号刑事裁定,核准以被告人杨友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1998年10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友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友富予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