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艳与孙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我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某。婚前我与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经常酗酒后无辜与我吵架,并动手打伤我,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现在我已戒酒,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2003年12月10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某。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