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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0时48分,被告人曾某在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曾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1.5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曾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坚梁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