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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德仓、万德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仓,万德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仓(曾用名马德昌),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兰(马德仓之妻),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张卫江,该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修志刚,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马德仓、万德兰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德仓、万德兰依据天北新区国土资源房产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关于马德昌因土地承包纠纷所产生的补偿费,待法院判决后,依据法院判决执行”的内容向法院起诉,并且起诉的事项涉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马德仓、万德兰的起诉。马德仓、万德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此案是民事纠纷,马德仓和代表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权利的天北新区国土资源房产局在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马德昌因土地承包纠纷所产生的补偿费,待法院判决后,依据法院判决执行”,这是双方关于补偿费解决方式的民事约定。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收145亩的大棚蔬菜基地补偿费共计870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350000元,安置补助费2900000元,青苗补偿费1450000元)。诉讼费和邮递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第七师奎屯天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马德仓、万德兰依据与天北新区国土资源房产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能汉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