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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王江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王江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国栋,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庆芳,河北韩庆芳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王江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栋诉被告王江龙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芳,被告王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曲阳县燕赵腾达维修服务站购买了一台4**-6B型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事后发现购买的收割机应当配备A7型号发动机,但却只配备了BY型发动机,由于动力不足,严重影响了该机的工作效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在出售该收割机时,不具备农机零售经营权限。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68000元购车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王江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被告无经营资格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龙在曲阳县燕赵镇经营曲阳县燕赵腾达维修服务站,2014年12月17日前经营范围为:农机配件零售维修。原告李国栋称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经营的服务站购买了一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通过网银支付被告价款68000元,购买时双方言明所购联合收割机为4LZ-6B型,该收割机应当配备编号为A7GS2E型号的发动机,但自己所购收割机却配备了BYAS3D型发动机,只有4LZ-5B型收割机才配备BYAS3D型发动机,被告交付的收割机车型号与自己要购买的车型号不一致,买卖存在欺诈,且交易时被告不具备买卖农机的条件,其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无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4LZ-6B型联合收割机与4LZ-5B型联合收割机19张比对相片、与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谢汉明,与孟秀章、孟红强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实发动机型号不匹配;2、通过工商银行ATM付款68000元的明细清单打印件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江龙对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服务站购买了一台4**-6B型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无异议,认可收取价款67900元。称自己受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该机械,没有违法经营,否认出售的收割机型号与发动机型号不匹配,称出售的收割机有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不存在买卖欺诈。并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收取价款679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曲阳支行营业室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张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国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燕赵腾达农机维修站购买了一台4**-6B型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双方虽对购车价款的数额说法不一,但对该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农机零售经营权限,超出经营范围,且所购收割机型号与发动机型号不匹配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构成合同无���的法定条件,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亦使用,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