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沈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姜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加彬,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169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均基于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起诉上诉人,鼓楼法院立案在先,且被上诉人在鼓楼法院的诉请中包括了其在原审法院所诉标的,本案所涉房屋分别位于鼓楼区、秦淮区、玄武区,为便于审理,应以先立案的鼓楼区法院集中审理为妥,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之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中央路385号的“宾馆分部”租赁给乙方自用,租金每年21.23万元;将本市江西路8号门面房、南昌路20号102室、中央路282号大全公司总部办公楼、中央路280-5号二食堂、健康路4-24号一楼房屋及迈皋桥2-1号依乐服装厂占地交由乙方代管,乙方代收上述房地年租金137.19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管管理费,代管管理费为实收年租金的20%,从租金中抵扣;甲方将本市配件一分厂占地及江西路浴室交由乙方使用,甲方不收取乙方租赁费用;甲方将本市雨花西路119号减震器厂集体宿舍、廖家巷18号集体宿舍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上述乙方承租、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全部土地、建筑物的期限均为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跃进公司(原告)在鼓楼法院起诉大全公司(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大全公司将2008年12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85号“宾馆分部”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1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跃进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大全公司,请求判令大全公司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健康路425号门面房腾空后交还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请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分别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依法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跨进公司将同一份合同项下的不同争议,先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所涉的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大全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请已在鼓楼法院的另一案中提及的理由,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确认,如其诉请确为鼓楼法院在审案件所涵摄,则需依法办理并案审理手续。综上,对上诉人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