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兆学与刘学峰、吴志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学,刘学峰,吴志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学,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峰,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刚,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杨兆学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兆学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兆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兆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杨兆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