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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与被告何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何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马俊,住承德市。被告何迎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与被告何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被告何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欠何玉民捌万元整由男方何迎明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何玉民欠款8000.00元,又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何玉民欠款,导致何玉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卡。至起诉之日,原告工资卡里的8300.00元工资被全部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人民币16300.00元返还给原告及利息1000.00元,合计17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这笔欠款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银行回执9张,数额为65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离婚前欠被告的三���何玉明80000.00元,后双方离婚,何玉明起诉原告,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无奈从2012年开始给何玉明进行陆续汇款,共计还款8000.00元。被告何迎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示公平,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财产分割部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并未代被告偿还人民币16300.00元,其卡内冻结资金与被告无关。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8000.00元。4、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即使原告提交的存款回单系原告为何玉民所存,但最早存款一笔是12年1月14日,早已超过其所诉何玉明债权的诉讼时效,系原告自愿给付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无权向对方追偿。被告何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协议之前,债权人已经向原告主张80000.00元债务,所以协议中第三条债务的约定,不应作为本案追偿的依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明显偏袒原告一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只是存款回单,证明不了原告向何玉民履行了债务,且数额是6500.00元,与原告诉状上的数额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双方在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的债权债务中约定,双方婚后欠何玉民捌万元整,由男方何迎明承担。离婚后由��被告未及时向何玉民还款,导致原告共代被告向何玉民偿还欠款6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在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欠何玉民80000.00元由男方何迎明承担,因此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已经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作了划分,按此协议应该由被告承担向何玉民的还款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何玉民偿还了6500.00元欠款,因此对于此数额内的款项,应该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将其代其偿还的欠款163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俊代其偿还的欠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何迎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刘永生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