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继霞与曾德杰、曾秋娟、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霞,曾德杰,曾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张继霞。委托代理人徐卫国,监利县周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杰。被告曾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公司职员。原告张继霞诉被告曾德杰、曾秋娟、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国、被告曾德杰、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霞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曾德杰驾驶鄂DG8**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华小学附近左转弯掉头时,遇其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24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理时间为90天。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鄂DG8**事故车辆为被告曾秋娟所有,被告曾秋娟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9726.8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张继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主张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责任的分配情况。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主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出院��录。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情况和住院42天。证据六:医疗费单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23232.82元。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证据八:鉴定费收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950元。证据九:户籍登记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之子需要抚养12年。证据十:城南派出所证明。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收入居住情况。证据十一:物业租赁合同。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监利县容城镇影兴广场做服装生意。证据十二:交通费单据。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曾德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基本属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按标准核实;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其愿意赔偿;其垫付的23232.82元费用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曾德杰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秋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核定后,其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若车辆存在租赁和借用的话,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其按零售业计算应提供营业执照,误工时间应按102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继霞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德杰对原告张继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原告张继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张继霞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证明原告张继霞收入状况的主体资格;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出租人是个人不是物业公司,也未提交出租方的个人身份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期间原告张继霞在影兴广场做服装生意;证据十二由法院酌定。对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继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继霞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未在本院许可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的程序、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对该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张继霞的居住、职业和子女出生时间的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继霞主张的收入状况;证据十一,该证据与证十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原告张继霞在本地住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偏大,证据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在处理时予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曾德杰驾驶牌号为鄂DG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继霞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继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继霞因伤住院42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3232.82元(系被告曾德杰垫付)。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曾秋娟为肇事鄂DG8**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继霞自2013年1月起租住在监利县容城镇影兴广场北外5号至今,从事服装零售;其子周添驰,2008年8月14日出生。另查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张继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算医疗费23232.82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当事人主张)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346.96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712.6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12年×10%÷2人);可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676.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继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被告曾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继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6343.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16346.96元、残疾赔偿金597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1332.82元(127676.38元-96343.56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曾德垫付的23232.82元费用原告张继霞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张继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秋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曾秋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未就“车辆租赁和借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居住和收入消费均源于城镇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关于赔偿责任、误工和护理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继霞经济损失127676.38元。二、原告张继霞返还被告曾德垫付费用23232.82元。上述二款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继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张继霞承担50元,被告曾德杰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