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执字第1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李强、姜春红、龚海涛、伸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龚海涛,伸美丽,姜春红,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135-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被执行人龚华,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田曙娟,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龚善国,男,1951年4月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董银香,女,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龚海涛,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伸美丽,女,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姜春红,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平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龚华、田曙娟、龚善国、董银香、龚海涛、伸美丽、姜春红、李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57211.7元(其中执行款154986.7元,执行费22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