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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介绍人及双方亲属在礼泉县南坊镇诚意饭庄订婚,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张某某彩礼钱92000元、订婚衣、结婚衣各二身、棉花钱3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退还彩礼钱2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5年2月下旬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矛盾分居。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9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他们向被告支付彩礼款92000元、订婚衣、结婚衣各二身、棉花钱3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退还彩礼钱2000元的事实。2、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3、借据二份、贷款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筹集彩礼而借款、至今未还、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辩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王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在被告张某甲怀孕的情况下,原、被告才经介绍人于2014年6月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张某甲接受了原告的订婚赠予,但原告所诉的数额不对,另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已经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当庭出示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订婚前已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属于一案两诉。针对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琼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2属原告的亲戚,其证明效力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虽予以否认,但其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琼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无法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时间的长短,也不能证实属于一案两诉。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生一女孩王某乙,可以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订婚前已经同居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某、张某甲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原、被告经介绍人于2014年6月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彩礼款92000元、订婚衣、结婚衣各二身、棉花钱3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退还彩礼钱2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公开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生一女孩王某乙;2015年5月25日礼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判决;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9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经介绍人收受原告彩礼92000元、订婚衣、结婚衣各二身、棉花钱3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退还彩礼钱2000元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能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根据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公开同居生活且生一女孩及被告收受彩礼数额较大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90000元及被告诉称本案属一案两诉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主张,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彩礼3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61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超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远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