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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立斌与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斌,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王立斌,农民。被告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北侧工业区2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生,总经理。原告王立斌与被告天津汇鑫服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用自己的出租车为被告接送工人,被告承诺每月月底结清运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第一个月起即未给付原告运费,每月只是为原告开具一张欠据。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25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由案外人徐××签字的《出库单》6张,分别载明汇鑫“欠王立斌”接送工人、取活、送活数额不等的款项,其中“欠王立斌”四字为徐××在原告起诉之前所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计6个月的运费22530元。庭审中,证人徐××出庭作证称,证人自1991年即开始从事服装行业工作。1996年任车间主任,负责招工和管理班组。被告成立后,证人继续在被告处任职至2014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慧生委托证人租赁车辆接送路途较远的工人上下班。证人即找到原告,双方商定原告每天用车接送工人,按照路途远近,被告每天支付运费120元至130元不等,有时被告取活、送活也用原告的车,按照路途远近依次数结算运费。证人将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向王慧生进行了汇报,王慧生同意该方案。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接送工人,至2014年7月结束。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运费,拖欠的运费由证人出具欠据。证人对原告提交的6张欠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其为原告出具。因被告公章在王慧生处保管,证人出具的欠据均未加盖被告公章。证人及原告就运费一事均找过王慧生,王慧生表示知晓欠款事实,但被告现无力给付原告相应运费。庭后,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慧生进行了调查。王慧生称,证人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是被告班组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运费2253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己方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就原告提供的6张《出库单》及证人徐××的证言进行分析,6张《出库单》均为证人徐××出具,且“欠王立斌”四字为徐××在原告起诉前补签,《出库单》无被告现任其他工作人员签名,未加盖被告公章。徐××出庭证明,其已将原告接送工人情况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慧生汇报,王慧生已认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徐××自称其2014年12月以后已不在被告处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慧生在诉讼中明确否认徐××为被告工作人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出库单》存在瑕疵,无被告公章及被告现任工作人员签名,证人徐××明知其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仍在《出库单》上补签原告姓名,6张《出库单》不能明确指向被告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明确指向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证人徐××的证言与6张《出库单》证明内容相同,均为徐××个人所为,徐××在明知其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并负责相应管理业务的情况下,仍为原告改签《出库单》,对被告应不具有约束力,且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徐××与被告有其他关系的可能性,徐××的证言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在被告公司负责相应管理业务,更无法确认其签字的《出库单》能够有效约束被告,由被告承担由其签字确认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不足以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