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城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童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罗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罗某乙,自婚后二个月起,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为此经常找借口打骂原告。2015年6月19日被告刚挖虫草回来,就以原告回家较晚为由,殴打原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甲辩称,以前我打骂了原告,全是我的错,我诚心承认错误,并坚决改正,以后决不打骂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们好好地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罗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酒后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酒后与原告时常发生矛盾,但未真正影响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