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毅,男,28岁(1987年2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17日1时许,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豫发隆超市”内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及“黄鹤楼大彩牌”香烟三盒。2、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多次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可乐8”台球厅进行盗窃,共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中南海”牌、“黄金叶”牌香烟等物品。3、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军民路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盗窃人民币70余元。4、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8区北关房12号“麦香儿烧饼店”内盗窃人民币60余元。5、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5日1时许,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村11号“国亮家电维修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香香家常小吃店”内盗窃人民币206元。7、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玲玲快照复印店”内盗窃人民币30元。8、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鹏龙烟酒店”内盗窃饮料3瓶。9、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交通街“飞雕五金店”,将门锁破坏后盗窃未果。10、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邓庄村11号百货超市,将门锁破坏后盗窃未果。11、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南机宾馆对面中国体育彩票店,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未果。12、被告人高毅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伙同他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爱我同乐渔具店”,将门锁破坏后盗窃未果。后被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高毅伙同他人窃取人民币共计7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毅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被害人程××、刘×1、栾×、张×1、巩×、张×2、谭××、王××、李×1、刘×2、李×2、梁××的陈述,证人李×3、吴××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毅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因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巩××;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程××;责令被告人高毅退赔被害人程××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刘×1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栾×人民币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张×1人民币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二百零六元;退赔被害人谭××人民币三十元;责令被告人高毅继续退赔被害人程××、刘×1、王××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