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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骆春连与邓志汉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8号申请执行人:骆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邓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骆某与被执行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某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000元及21000元和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本市天河区恒福路53号302房进行搜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878.2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限其于2015年6月3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8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浩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