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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震华与苏国柱、朱文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震华,苏国柱,朱文秀,张立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震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柱,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秀,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张立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上诉人于震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张立民与案外人郭艳民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郭艳民将贝力克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张立民。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苏国柱、朱文秀为张立民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经双方结算张立民、于震华作为欠款人于2014年11月1日为苏国柱、朱文秀出具工票一枚,金额为873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立民雇用苏国柱、朱文秀从事瓦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苏国柱、朱文秀已经付出了劳动,张立民亦接受了苏国柱、朱文秀提供的劳动成果,张立民、苏国柱、朱文秀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于震华辩称其是张立民的工长,工资应由张立民支付,但于震华作为欠款人在工票上签字又未注明其是工长或经手人,苏国柱、朱文秀否认于震华是张立民的工长,张立民虽为于震华出具了证明,仅是张立民、于震华对债务的内部约定,于震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张立民的工长,该证明不能对抗苏国柱、朱文秀的诉讼主张,故于震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于震华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张立民、于震华之间的约定向张立民行使追偿权。张立民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苏国柱、朱文秀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判决:张立民、于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国柱、朱文秀劳动报酬款人民币8730元。宣判后,于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立民承担给付苏国柱、朱文秀劳动报酬款873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的主体,与张立民不是合伙关系,此事实有2014年4月22日张立民与案外人郭艳民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2015年1月2日张立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只是工长,在工票上签字只是证明张立民雇佣二被上诉人期间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为此,上诉人并不是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主体。被上诉人苏国柱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朱文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立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苏国柱、朱文秀为张立民承包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1日,张立民、于震华作为欠款人为苏国柱、朱文秀出具工票一枚,金额为8730元。于震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欠款人处签字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二被上诉人否认于震华系工长,于震华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震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张立民认可于震华系其雇佣的工长,那么于震华可在履行给付责任后,向张立民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震华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