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褚平生与陈银兰、徐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平生,陈银兰,徐国民,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褚平生。被告陈银兰。被告徐国民。被告高群。原告褚平生与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平生诉称,2014年7月21日,陈银兰、徐国民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除应偿还借款、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高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国民至今仅支付数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高群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褚平生(甲方)与被告陈银兰(乙方)、被告徐国民(丙方)、被告高群(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表明乙、丙方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8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照月息17%的标准;乙、丙方应确保及时足额偿还款、结算利息。逾期的,除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偿还和结算部分日千分之八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丙方并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要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高群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国民的银行账户汇入83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计7196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徐国民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850000元的财产。因被告陈银兰、徐国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银兰、徐国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均未出庭。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月息17%的标准”为笔误,实际约定的月息标准为17‰,即月息1.7%。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银兰、徐国民向原告褚平生借得人民币83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银兰、徐国民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银兰、徐国民偿还借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17%的月息标准实际为1.7%,该陈述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兰、徐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褚平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被告高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70元,由被告陈银兰、徐国民、高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冀 小 燕人民陪审员 翟 兴 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