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谭灼赞与周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灼赞,周文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37号原告谭灼赞,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周文珠,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灼赞诉被告周文珠民间借贷(庭审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灼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灼赞诉称,原、被告2012年、2013年素有柑、桔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收购柑、桔一批,价值2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不来,收购柑、桔后没有给付现金给原告,于同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执持。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额给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上述的款项给原告,且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和上门找被告,但都无法联系被告,且都躲避原告,对欠原告的柑、桔款项20000元都置之不理,被告有失言信,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被逼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合共21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是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借款额20000元,纯属被告周文珠向原告购买柑、桔仍欠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月28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柑、桔果,总价款为37000元,已付17000元,仍欠柑、桔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交一份借款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两个月内清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合共2125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柑、桔果没有清付货款而引起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柑、桔果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仍欠货款20000元未付,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在两个月内清还,故对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谭灼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文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洪欢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人民陪审员 陈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