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刁瑞堂与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刁瑞堂,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法定代表人刘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瑞堂,男,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左后旗农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28日,原告刁瑞堂与科尔沁左翼后旗某镇某嘎查签订一份《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书》,取得了304国道与铁路中间、南至006线杆、北至查金台边界的1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2年8月至2065年8月。在该承包地中现有006号-011号、01号-06号12根线杆,其中006号-011号线杆为查金台支线的一部分,从《关于土地转让的合同书》中“南界为006线杆”可知查金台支线在原告承包该地块前就已经存在,即006号-011号线杆存在于原告承包该地块之前;2007年5月8日,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通辽市华鑫矽酸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沙产业项目合同书》,第三人在科左后旗境内实施沙产业项目,合同约定“甲方(科左后旗人民政府)负责架设高压电线,将高压线、电话线接至乙方厂区指定位置”,01号-06号线杆就是2007年为第三人实施该投资项目所建,即01号-06号线杆为原告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后所建。线杆的架设影响了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12根线杆占地亩数及在承包期内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我院依职权委托的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4】第308号《评估报告》,2007年-2065年该承包地种植玉米的每亩纯收益为13,984.81元,由于该评估机构的职能所限,对线杆的占地面积未能确定,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我院再次委托通辽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对线杆所占面积进行测绘,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测量报告书》对原告主张的8根线杆(010、011、01-06)的占地分别进行了测量(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006-009号线杆的主张),总占地面积为1.17亩,支出测绘费2,000.00元。另,2014年11月6日,我院依职权到实地进行了勘测,并制作了勘测图,经勘测可知,006号-011号线杆为查金台支线,以011号线杆为分界点,架设01号-06号线杆接引分线,该分线即为实施沙产业项目所架设的分线,该勘测图与被告(供电人)和第三人(用电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的示意图相符,该合同约定“衙门营变电所10KV查金台线11#杆接引线下第一支持绝缘子处向电源侧延伸一米处为产权分界点”、“衙门营变电所10KV查金台线11#杆接引线下第一支持绝缘子处向电源侧延伸一米处以上属供电方,一米处及以下属用电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是无可置疑的,争议的关键是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刁瑞堂于2002年8月28日与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取得了合同中1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在科左后旗实施沙产业项目,为了满足该项目用电需要而架设高压线,架线树立的线杆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应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因其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架设高压电线,将高压线、电话线接至乙方厂区指定位置”,但该内容仅仅是对后旗人民政府在合同实施中应尽义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线杆的权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而对于线杆的权属,在被告后旗农电局于第三人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即以11号线杆为产权分界点,接引出的分线的产权属用电方,也就是说01号-06号线杆的产权归第三人,006号-011号线杆的产权归被告。从原告刁瑞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南界为006线杆”可知,006号线杆在原告承包该土地之前就存在,而006-011号线杆均是查金台支线下的线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006-009号线杆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010、011号线杆的诉请不予支持,又因006-011号线杆的权属归被告后旗农电局,故被告后旗农电局不承担侵权责任;01-06号线杆的权属归第三人,该线杆的树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瑞堂赔偿款15,908.15元【13,984.81元/亩(2007年-2065年)×0.78亩+鉴定费5,000.00元】;二、被告后旗农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刁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第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通辽市华鑫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没有追加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1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根据此规定,现承包地内的全部线杆所有权属被上诉人科左后旗农电局,同时应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实体判决不当。根据我方与科左后旗农电局签订的投资沙产业项目合同书第四条规定,即甲方负责架设高压线路,将高压线、电话线接到乙方厂区指定位置。据此,对线路的选址架设及占用土地补偿等事宜应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刁瑞堂、科左后旗农电局均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刁瑞堂主张01—06号线杆占用其承包地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与科左后旗农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以11号线杆为产权分界点,接引出的分线的产权属用电方。即01号-06号线杆的产权归第三人,故一审判决由实际侵权人华鑫硅酸盐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与我方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上诉人华鑫硅酸盐制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