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城镇居民,住分宜县。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沿泗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菲雅门业”门前时,撞到坐在路上的无名氏(女),致该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归案后,其亲属支出无名氏丧葬费1.8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吴某亲属积极赔偿丧葬费,且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吴某上诉理由一致,另辩护称,吴某的行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沿泗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菲雅门业”门前时,撞到坐在路上的无名氏(女),致该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归案后,其亲属支付无名氏丧葬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吴某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2、《前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收据》证明,吴某亲属支付无名尸丧葬费1.8万元。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吴某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治。6、《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泗县公安局民警到杭州市与肇事驾驶员吴某联系,吴某称其在安徽省灵璧县等待处理。当日,民警到灵璧县将吴某带回泗县并对其刑事拘留。二、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状况。四、证人证言1、刘某证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他和朋友杨某某沿泗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走,他们看到一个人坐在路上,一辆红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到此人。后驾驶员伸出头,然后开车从被撞的人身上轧过并向南行驶,他立即打电话报警。杨某某说肇事车辆车牌号尾号为5Y781。2、杨某某证言与刘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黄某证明,案发当日,吴某开车载他和刘某某从杭州市前往灵璧县。天黑时,他们驾车驶入泗县境内时碰到一团物体,他们没有停车,减速继续向前行驶。他问吴某发生什么事,吴某告诉他撞到一团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他也没有看清撞到什么物体。4、刘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吴某开车载他和黄某前往灵璧县。天黑时,他正在打盹,忽然感觉急刹车。吴某说没什么事,然后继续开车行驶。五、上诉人吴某供述,2014年10月24日中午,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出发前往灵璧县。当车由北向南途径泗县环城路时,突然发现车前有一物体,他急忙刹车,但还是撞到该物体。后来车辆动不了,他又倒车,然后向前行驶。同月26日上午,他接到杭州市交警电话,交警问他是否在泗县境内出事。后他拨打灵璧县和泗县报警电话,告知警方他可能在泗县出了事故,还告诉警方他的姓名和位置。当日中午,泗县交警到灵璧县把他带到泗县。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吴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撞击障碍物,导致车辆受阻,吴某作为驾驶人员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没有下车检查事故情况,反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显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吴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载明,泗县公安局民警到杭州市与肇事驾驶员吴某联系,吴某称其在安徽省灵璧县等待处理,民警遂到灵璧县将吴某带回泗县并对其刑事拘留。吴某在接到警方电话后,告知自己所在位置,表示愿意接受处理并等待抓捕,吴某的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故吴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吴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庆永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