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明涛驾校与孙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明涛驾校,孙帆,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武汉市明涛驾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明,系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该校教练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帆,男,1990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彭家山村。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谷杰座2栋7号商铺。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雁、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明涛驾校(以下简称明涛驾校)与被告孙帆、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涛驾校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发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探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明涛驾校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帆驾驶被告武汉惠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某号重型货车在104省道蔡甸新农考务中心门前违法变更车道,将原告明涛驾校所有的鄂A某学号轿车擦伤,此事故于2014年12月24日经蔡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3650元。但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因鄂A**某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分别购买了保险,故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50元,拖车费7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共计7950元。被告惠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依法酌减,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告的损失过高,车损定损为2782元;四、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孙帆、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孙帆驾驶被告武汉惠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某号重型货车在104省道蔡甸新农考务中心门前违法变更车道,造成原告明涛驾校教练员陈杰驾驶的鄂A某学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教练员陈杰无责任。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运3天。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定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为7天,用去修理费365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停运期间租用教练车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惠发物流公司为鄂A**某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9月5日0时始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教练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江汉区汇众汽车维修站证明、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证、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被告孙帆驾驶证、第二被告惠发物流公司鄂A**某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保单、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保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帆驾驶车辆未按交通规则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帆、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鄂A**某号重型货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明涛驾校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帆进行赔偿,被告惠发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明涛驾校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四项:一、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赔偿365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该公司定损为2782元,但原告提供的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用为2929元,可认定维修费用为2929元;二、关于拖车费700元,原告陈述是从事故地拖到停车场,因被告孙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在停车场停放3天,原告向市长热线反映后,根据保险公司意见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定损的拖车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拖车费为700元;三、关于教练车受损期间租车费用,原告车辆停运10天,主张租用教练车费用3000元。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对教练车辆的客观需求,结合案发地同类车辆市场租赁行情,酌定2000元为宜;四、有关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0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明涛驾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629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均在保险承保赔付范围内,被告孙帆与被告惠发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明涛驾校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汉市明涛驾校经济损失人民币3629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明涛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孙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