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15日到公喇嘛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女方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三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2年女方出走,至今不知去处,我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审 判 员 仝济民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