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占科。原告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及法定代表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业公司诉称,昊阳公司自2013年8月份开始向良业公司定作纸箱包装材料,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为月结60天。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良业公司按照昊阳公司的定作要求分批多次向昊阳公司提供纸箱,其货款总计金额为73513元,但昊阳公司擅自违反之前所约定的货款结算期,迟迟不予付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就前述货款达成《分期付款计划》,约定由昊阳公司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分5期每月支付15000元给良业公司,尾款最后一个月付清。但截止今日,昊阳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分期付款计划》的约定,且经良业公司多次催促,昊阳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此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良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昊阳公司支付良业公司货款73513元;2.昊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741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昊阳公司承担。原告良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计划、送货单、月结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昊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良业公司起诉主张:昊阳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向良业公司定购纸箱包装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昊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下订单,良业公司按要求定做相应规格的纸箱并送货,由昊阳公司的仓管员张秋伦等人签收,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但经结算昊阳公司尚欠良业公司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货款合计73513元未付;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分期付款计划》,昊阳公司的财务于华涛代表昊阳公司签字确认尚欠上述货款并承诺自2014年11月30日起分5期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款15000元整、尾款在最后一个月付清,但昊阳公司并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对此,良业公司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为证,送货单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月结单能相互印证,月结单显示货款金额总和与《分期付款计划》显示尚欠货款金额一致。上述货款经追讨未果,良业公司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良业公司明确其接受了《分期付款计划》的付款期限,但因确实有后面4期截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到付款期限,故当庭决定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良业公司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之后没有再进行交易,昊阳公司签署《分期付款计划》后也未付过款。以上事实,有前述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诉求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良业公司起诉主张昊阳公司至今拖欠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货款合计73513元。对此,良业公司提供了上述期间的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签署的《分期付款计划》为证,送货单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月结单能相互印证,月结单显示货款金额总和与《分期付款计划》显示尚欠货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昊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义务,现昊阳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良业公司要求昊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73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良业公司明确其接受了《分期付款计划》的付款期限,但表示因确实有后面4期截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到付款期限,故当庭决定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良业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对昊阳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351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良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由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福珍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