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彩凤与刘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凤,刘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孙彩凤,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1975年5月17日,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金铎,1985年10月11日,工人。被告:刘国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彩凤与被告刘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原告孙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谷金铎,被告刘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凤诉称: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原告孙彩凤驾车沿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常郭镇陈庄村内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驾驶拖拉机行驶的被告刘国胜相撞,造成孙彩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孙彩凤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按事实认定。2、对原告损失数额应以医疗票据为准。3、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原告孙彩凤骑电动自行车沿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常郭镇陈庄村内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国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彩凤、乘车人谷浚溪、谷昀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依据:1、医药费7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认可被告垫付药费5140元,超出部分的1860元医药费不再向被告追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证据为病例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18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2097元,护理人为一人,护理天数为18天,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天计算。4、误工费2246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60天。5、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2-5项共计6643元。被告刘国胜的质证意见:1、护理费,病例写明二级护理,不需要有人陪护,护理没有相应证据表明有人护理。假如计算护理费,被告方妻子在医院护理三天,应减去3天护理期。2、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3、误工费,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但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8天,应为674元。4、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认可。5、医药费被告垫付5140元,向法庭提交票据2张。其中一张为张秀平购买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40元票据一张,张秀平系被告妻子,此药是买来给原告用的;另一张为黄骅市人民医院预交款5000元的收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7000元医药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若无证据被告不认可。另查,原告孙彩凤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在举证限期内未能向法庭提交7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原件。上述事实由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胜对事故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胜驾驶的拖拉机属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减轻20%—30%。按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刘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彩凤负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7000元,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孙彩凤在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医药费票据原件。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刘国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14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计款900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黄骅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2097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天数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计算60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246元;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但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后到医院救治、出院等,均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43元,由被告刘国胜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彩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死亡伤残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43元;原告孙彩凤返还被告垫付医药费514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刘国胜赔偿原告孙彩凤损失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胜赔偿原告损失5343元,原告孙彩凤返还被告刘国胜垫付医药费514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元;二、驳回原告孙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胜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