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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瑞与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王瑞,男,1970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虎成,男,1989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宏,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赵小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瑞诉被告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被告贺宏、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被告贺宏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瑞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宏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王虎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299.95元、误工费11188.76元、护理费159497.68元、住院伙食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7.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3402.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10元、复印费145元,上述损失共计795501.39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贺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270200.5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宏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瑞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右侧肩关节脱位、肺部感染、气管切开,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瑞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手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输血费票据一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瑞在西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2215.48元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瑞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69083.88元的事实;6.人血蛋白发票三张、宁夏弘益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开单一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房摆药单一张、济民堂第二分店销售清单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购买人血蛋白等药品支出4200.26元的事实;7.门诊票据及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支出病案复印费145元的事实;8.固正司鉴字(2015)第12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王瑞为一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欲证明原告王瑞支出交通费2353.50元的事实;11.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9120元的事实;1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王瑞被抚养人王某生于2000年,被赡养人王生林生于1950年1月、苏秀英生于1951年6月的事实。被告贺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贺宏辩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我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原告驾驶摩托车(后乘坐王虎山)从我后面同向驶来,在超我车时,对面来了一辆三轮车拉着泡沫板,原告躲让三轮车时与我车左侧后尾灯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拨打“120”把原告和王虎山送到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王虎山无责任。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99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扣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贺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宁DH7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2.收据三张及住院押金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王瑞住院期间被告贺宏垫付医疗费299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辩称,原告虽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质证后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10分,被告贺宏驾驶宁DH79**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立交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虎山)侧面刮擦相撞,致使原告王瑞及摩托车乘坐人王虎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瑞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右侧肩关节脱位、肺部感染、气管切开,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62215.48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瑞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手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73284.14元、护工费用9120元、交通费2353.50元、病案复印费145元。原告王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宏垫付医疗费29900元。2015年3月19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宏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属一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宁DH7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王瑞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某,生于2000年;父亲王生林,生于1950年1月;母亲苏秀英,生于1951年6月。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虎山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9.47元、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55.87元。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本院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499.62元、误工费11188.76元(94.82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年×62天)、残疾赔偿金479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0元)、交通费2353.50元、鉴定费1400元、病案复印费145元;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计算护理费为2370.50元(94.82元/天×25天);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支出护理费认定为9120元;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认定护理期限为三年,每年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为103830元;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5320.5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51867.38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王瑞的医疗费1354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和王虎山的医疗费11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瑞9197.74元;原告王瑞的误工费11188.76元、护理费115320.50元、残疾赔偿金479760元、交通费2353.50元和王虎山的误工费948.20元、护理费94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西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瑞109658.32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501.88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498964.4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45元,上述损失共计633011.32元,由被告贺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189903.4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97.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9658.32元,上述损失共计118856.06元;二、被告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1.88元,剩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98964.4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45元共计633011.32元的30%即189903.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9900元,再赔偿160003.4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50元,由原告王瑞负担2503.50元,由被告贺宏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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