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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中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石观工业园厂房C型11栋三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正男。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49713.1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五金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单及双方交易的出货对账单。其中,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出货单的金额共计149713.12元,除单号为NO.0043327的出货单外,均由被告加盖“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验货章”,或由其员工签名确认。四张出货对账单金额共计149712.92元,均由被告公司员工核对修改后签名予以确认。单号为NO.0043327的出货单所载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处加盖了“深圳市长荣昌电子有限公司验货章”。原告对此辩称,出货单虽加盖“深圳市长荣昌电子有限公司验货章”,但因被告与深圳市长荣昌电子有限公司为同一负责人经营,实际接受货物的为本案被告,且出货对账单中亦由本案被告对该张出货单中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货对账单为双方对其交易行为的最后确认,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均可与出货对账单相佐证,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双方对账后的金额,即149712.92元。原告诉求货款金额为149713.12元,本院对其超过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49712.9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正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