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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文与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宋文,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尹慧斌,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管处易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龙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与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被告惠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2月2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易县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月30日,易县人民法院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的通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尹慧斌和被告惠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全、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街道中央公元第B6座2单元802号房屋,商品房参考面积共97.20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48570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5705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957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4614元(以已付购房款1957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以上共计23031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宋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3、照片若干张;4、《法制晚报》报道复印件。被告惠东公司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的开发手续,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明知所购商品房五证不全,没有合法建设手续,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施工迹象,只是一片空地的现状,仍然购买“中央公元”小区的商品房,原告有过错,而且,该建设工程是保定市北市区薛刘营村旧城改造项目,自2010年底至今,历时近五年的时间中,虽有保定市北市区政府协调将项目转至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接手,但该项目仍无法实际进行,现场仍是没有任何施工建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都可以证实,原告对该项目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因此合同无效,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惠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惠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与被告惠东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公元第B6座2单元802号房屋,商品房参考面积共97.20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485705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5705元。另查明,截止至开庭之日,中央公元项目尚未开工,也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宋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违规对外预售住房,且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将原告所交的购房款195705元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主要过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80%,原告宋文承担20%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文与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文购房款19570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95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80%,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涛审 判 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