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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广平与谢文珍、章铭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平,谢文珍,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7号原告:周广平。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珍。被告:章铭纯。被告:章琳。被告:章祖荣。被告:徐求翠。原告周广平为与被告谢文珍、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珍、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平诉称:章某与被告谢文珍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指令妻子周某转至被告谢文珍名下账户7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谢文珍名下账户30万元),由章某与被告谢文珍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谢文珍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2013年6月21日章某死亡,被告章铭纯、章琳系章某女儿,被告章祖荣、徐求翠系章某父母,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文珍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被告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四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抄摘1986年-2002年代常住居民内册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章某与被告谢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章铭纯、章琳系章某之女及被告章祖荣与被告徐求翠系章某父母的事实。4、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一份,证明章某已于2013年6月21日亡故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章某与被告谢文珍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的事实。6、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谢文珍名下账户30万元及原告指令妻子周某转至被告谢文珍名下账户70万元的事实7、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十八份,证明被告谢文珍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文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文珍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将被告谢文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谢文珍、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谢文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公证书中注明的被告章祖荣、徐求翠放弃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80%的股权的继承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章铭纯与章琳各继承了其父亲章某在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被告章祖荣、徐求翠对其儿子章某在该公司的股权放弃继承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谢文珍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章铭纯与章琳各继承了其父亲章某在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被告章祖荣、徐求翠放弃了对其儿子在该公司股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章某和被告谢文珍向原告周广平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文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章某亡故后,作为他的继承人即被告章铭纯、章琳各继承了章某在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故被告章铭纯、章琳应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章祖荣、徐求翠已放弃对其儿子章某在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的继承,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章祖荣、徐求翠有继承其儿子其他遗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祖荣、徐求翠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文珍、章铭纯、章琳、章祖荣、徐求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广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章铭纯、章琳在其各自继承的温州市金鼎防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谢文珍、章铭纯、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