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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毛书雷与被告吴永珍、朱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书雷,朱功华,吴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毛书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功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永珍,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毛书雷诉被告朱功华、吴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书雷、被告朱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书雷诉称,2013年3月4日,朱功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的工程,口头承诺月息5000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账由朱功华立据欠原告55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讼要求朱功华及其妻子吴永珍共同归还借款35.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功华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还款也是天经地义,但该借款与吴永珍无关。被告吴永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功华因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资金周转。2013年3月4日,朱功华立据向原告毛书雷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2014年1月29日,朱功华以借据的形式对利息进行结算,言明欠原告利息55000元。另查,朱功华与吴永珍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离婚。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房屋安置补偿款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卡转账单,朱功华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功华向原告毛书雷借款30万元,有借据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朱功华应予归还该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功华认为该债务与吴永珍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朱功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功华、吴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书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朱功华、吴永珍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332.5元,由被告朱功华、吴永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