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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和尚),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到蔡某位于本市艮塔东路贝伊登网吧楼上3号单身公寓408室的租房内留宿。上午,被告人郭某趁蔡某及其女友黄某熟睡之际,窃得黄某正在充电的价值33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蔡某、虞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