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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美明,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美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周某婚后无工作,常外出不归,双方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周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被告周某辩称:蒋某更换家中门锁,不让其回家,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蒋某与周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1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自2014年6月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夫妻能从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与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收取)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