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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中胜与武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胜,武军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07号原告丁中胜,男,回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武军旗,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原告丁中胜诉被告武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家中买走三台机器(做雪地靴),当面试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共计6500元,约定3个月后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军旗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军旗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武军旗欠原告设备款65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做雪地靴生意,原告丁中胜认识被告武军旗的父亲武某,有天在街上偶遇,原告称有机器(做雪地靴)出卖。后被告父亲联系原告称要三台机器并到原告家中看货,约定三台机器(旧机器)共计65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被告堂哥及街坊武忠到原告家,试用后将机器拉到被告家,被告父亲武某在家,试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叁台机共计陆千伍佰元正(6500元)武军旗2014.3.24.”。该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武军旗欠原告丁中胜设备款65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丁中胜要求被告武军旗给付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中胜欠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军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康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