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者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者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楚雄市公安局三街派出所民警持检查证、警察证到者某某家进行检查,经民警做工作,者某某承认自己持有枪支并带领民警找出了放在家中的一支改装射钉枪。民警将疑似枪支送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收据、枪支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者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被告人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楚雄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者某某家中进行盘查,被告人者某某承认自己持有枪支一支,并主动交出放在家中的一支改装射钉枪。经将疑似枪支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枪支照片、鉴定意见、枪支收缴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者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者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根据被告人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者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