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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欧某(曾用名:欧焕茹),女,汉族,身份证号:×××3628,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卢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2110,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欧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感情破裂已有十几年,一直以来我都放心不下女儿,现女儿已20岁,所以我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我与被告从2009年11月至今自煮自吃,已有几年,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每次都说要我给50000元钱给他,不给就别想离婚,还说要杀我。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我们夫妻平时是没有什么矛盾的,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介入,我们的夫妻关系才恶化。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经济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判决[案号:(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34号]。之后,原、被告未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无法改善夫妻关系,一直分房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在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公租房,同意归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内的家电、家俱等财产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1月1日与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韶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以被告的名义租住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64号501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并购置了一些家俱、家电放置于501房内,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一直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合原告于庭审之中对婚姻状况的陈述及结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已明确表示公租房归被告居住使用,房内的家电、家俱等财产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提到的保险,原告提出是给女儿购买,金额60000元,且并未到期。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的投保情况,本院无从审查其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64号501房(公租房)在租赁期限内归被告卢某甲居住使用,该房内的家电、家俱等财产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卢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增有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