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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永贵与何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062号原告何永贵,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冠辉,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何永贵与被告何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贵诉称,被告何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3%计付。被告何冠辉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冠辉偿还原告何永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利息人民币36000元)。被告何冠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何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永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何冠辉应偿还原告何永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何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1)?)、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何永贵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何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丹凤1、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