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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落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落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920号罪犯刘落洋,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锡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落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6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0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刘落洋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民事赔偿263215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落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落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落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7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岚 关注公众号“”